111年度花補字第488號
原 告 劉可威
被 告 蘇柏蒼
林鳳芝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
當事人適格及
確認利益之欠缺,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購屋而簽發
系爭本票支付斡
旋金,而涉有糾紛,
乃請求確認本院111年司票字第308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經查,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乃發票人對執票人不具票據權利所為之消極
確認之訴,其對象應為執票人,而不應及於票據關係以外之人。本院111年司票字第308號裁定,其執票人僅為蘇柏蒼,依原告於訴狀內之記載,將非票據關係之人林鳳芝、酉金不動產有限公司、李麗娟等列為共同
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訴之利益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或自行撤回不應列入當事人之被告),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