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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2 年度花勞小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吳佳勲 
被      告  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8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1日至110年7月13日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應有10日特休假而未休,自應依原告日薪1,500元計,給付15,000元工資。另112年9月21日受被告公司會計告知,被告願意以每天1,000元金額補償原告為本件來回奔波之辛勞,包括於112年8月7日至勞資科申請調解、8月29日出席勞資調、8月30日至勞保局查詢資料、9月7日申請法律扶助、9月19日出席法律扶助審查、9月22日應被告要求至被告公司協商,共計花費6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2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告知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應於勞工符合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1日至110年7月13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應有10日特休假而未休應給付工資15,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0年薪資明細表、考勤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奔波6日,被告原承諾願賠償6,000元,惟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原告因本件而申請及出席勞資調解、收集各項資料,甚至提出訴訟均屬原告行使權利之任意費用,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主張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工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