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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2 年度花勞簡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徐子鈞 被 告 天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而提起訴訟,查被告之營業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而依原告陳稱其勞務提供地亦在被告公司,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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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