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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2 年度花國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邱秀蓮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定。此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
  12條規定,在損害賠償之訴應予適用。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而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4日通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前開函於112年1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2年2月6日具狀提出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記載調解聲請人為原告,對造人為光點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卷173、
  177、181、183頁),顯然並非前述本院命補正之證明文件。嗣本院再於112年4月11日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2年4月14日送達原告(卷205、207頁),原告迄今未為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之訴,應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