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花國簡字第1號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定。此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
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惟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而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4日通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前開函於112年1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2年2月6日具狀提出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記載調解
聲請人為原告,
對造人為光點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卷173、
177、181、183頁),顯然並
非前述本院命補正之證明文件。
嗣本院再於112年4月11日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2年4月14日送達原告(卷205、207頁),原告
迄今未為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之訴,應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