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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2 年度花小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20號
原      告  創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黃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雖規定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合意管轄之規定,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時,不適用之。惟參酌該條所揭示之「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之立法理由,故倘屬該立法意旨所指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依其應訴便利主張由原合意之法院行使管轄權,自無依上開規定加以排除該合意管轄約定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見卷第15-19、41、47頁)。而被告之戶籍地址固設於花蓮縣花蓮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然被告業已陳明其實際住居地為桃園市桃園區(見卷第75頁),是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其戶籍地,而係以桃園市桃園區為其住居地甚明。
三、又兩造於本件儀器租賃契約所生訴訟已約明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有儀器保管單可證(見卷第21頁)。雖本件屬原告為法人之小額事件,然被告業已陳明:目前住居地在桃園縣桃園市,就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沒有意見等語(見卷第75頁),揆諸上揭之說明,並審酌兩造應訴之便利性,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