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花小字第20號
原 告 創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彥文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雖規定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合意管轄之規定,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時,不
適用之。
惟參酌該條所揭示之「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
合意管轄條款與
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
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
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
爰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之立法理由,故倘屬該立法意旨所指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依其應訴便利主張由原合意之法院行使管轄權,自無依
上開規定加以排除該合意管轄約定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視為起訴(見卷第15-19、41、47頁)。而被告之戶籍地址固設於花蓮縣花蓮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然被告業已陳明其實際住居地為桃園市桃園區(見卷第75頁),是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其戶籍地,而係以桃園市桃園區為其住居地甚明。
三、又
兩造於本件儀器
租賃契約所生訴訟已約明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有儀器保管單
可證(見卷第21頁)。雖本件屬原告為法人之小額事件,然被告業已陳明:目前住居地在桃園縣桃園市,就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沒有意見等語(見卷第75頁),
揆諸上揭之說明,並審酌兩造應訴之便利性,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