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花小字第452號
原 告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國強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前經原告
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花補字第23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業於112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
上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卷第59、65頁),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佐(見卷第67-71頁),
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