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花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吳佳勲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
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花勞小字第**號),聲請人主張其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
等情,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
可參。又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
遽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