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張謙
被 告 林敬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8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不當往左偏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被告對我提告過失傷害罪,警局的初判只是供法院參考,初判是誤判,已經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我無罪確定,且判決註明肇事責任為被告(110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期間我被迫前往警察局、地檢署偵訊、監理站進行車禍鑑定、到
鈞院及花蓮高分院
開庭,還花費大量時間準備開庭的訴狀及資料(我無
經濟能力支付聘請及諮詢
律師之費用),因而無法經營藝品店生意,造成我無形的經濟損失,還罹患焦慮症到身心科就醫。造成原告相關財產、醫療、心理與精神時間受創等嚴重損失。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以下賠償,總共請求25萬元即可。
| | |
| | 卷67頁 所載看診26次的費用6760元+卷169頁所載增加看診時間費用1680元=8440元。 |
| | 卷67頁所載就醫交通費2040元+卷169頁第4點(3)到法庭開庭、 宣判、 閱卷共4次的油錢600元=2640元。 |
| | ⒈卷107、109頁兩份估價單。 ⒉警詢卷62頁上方照片我的車子右側後照鏡及下方照片右側車窗下面的刮痕及撞擊的凹痕,是我的車子在 本件事故受損部分。至於警詢卷62頁上方照片右側車門下方最底端的板金突起, 是以前造成的與本件車禍無關。 ⒊因為111年5月26日法院判我無罪,對方還 上訴高院,我才想說全部都拿去修,連刮傷跟凹痕都烤漆換掉,我請福特用二手車門去估。 |
| | 我要跑法院,從住家到法院(10公里)、每次150元、共10次的油錢1500元。(卷69頁第1項)。 |
| | 此為訴訟引發的相關損失,花蓮高分院閱卷費300元(卷69頁第2項)。 |
| | 卷69頁第3、4項看診時間2小時 按最低時薪168元計次數33次11088元+前往地檢署、監理站、地院、高分院每次時間2小時、共10次3360元=14448元。 |
| | 訴狀及相關診斷書影印費用6批次、每次300元等於1800元(卷69頁第5項)。 |
| | 每年4500元(目前尚未加保汽車任意險;卷69頁第6項)。 |
| | (卷69頁第7項)。我在不懂法律情形下,也無 資力聘請律師,為求自己清白進入地檢署偵查庭,放棄原有之工作長達2年身心精神壓力巨大,且必須持續就醫服藥,是一般人難以承受的精神痛苦。 |
| | 我沒有請律師,我要自己打書狀。卷71頁12625元(地檢署偵訊2次)+卷73頁126250元(開庭5次以最低月薪25250計算)+卷169第4點(3)撰寫覆函及告訴辯白訴狀等時間精力25250元=164125元。 |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辯稱:①原告之請求不符合法律依據。車禍鑑定記載雙方都是肇事原因,不是只有一方的錯誤。②車損部分,車禍當下照片顯示是原告車輛的照後鏡勾到我的機車把手,所以我摔車,我的車損全部都是刮地痕,沒有碰撞他的車子其他部分。原告的估價單有1張是隔年5月16日即車禍後1年開出來的,不應該算在我頭上。原告從後方刮到我跌倒的,輕微碰撞應該不會造成原告的車窗沒辦法升降,應該是因為原告的車子本來就老舊,跟車禍無關。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禍事故是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固無
拘束力,然民事法院對於當事人就待證事實,舉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證據為其立證方法者,倘確屬重要,即應
予以調查,以決定其取捨,並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理由
可參)。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0年3月18日13時53分許,在花蓮市商校街發生車禍事故,被告對原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事故發生是因為被告之過失所致
等情,提出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為憑(卷19至25頁),並經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
兩造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
勘驗筆錄等可參。查:
⒈本件車禍事故,是肇因於原告與被告係同向沿商校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迨行經商校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後,被告騎乘機車在前並已進入商校街,原告駕駛汽車在後並於進入商校街後始與被告機車併行進而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前,被告機車係行駛在原告車輛右側,
非原告前方視線所及,又因被告驟然往左偏行,以致被告機車左側與原告車輛右側發生側面擦撞。而被告在進入商校街時,商校街本僅一車道,被告既已進入車道內,路旁是否停車,即與被告機車行向阻礙
無涉,被告應無在車道上持續向左偏行之必要,
惟被告仍持續向左偏行至幾近車道中央,且
斯時原告車頭已逾被告車身後始發生碰撞,致原告汽車右側後照鏡斷裂損壞,足見被告在
上揭車道上行駛未能保持直行而有持續偏行之情形始發生
本案車禍,被告
顯有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4款)。原告係單純在車道內正常行駛,亦無變換車道、偏離車道情形下,與被告機車保持一定間距通過,無從注意
嗣在原告右側之被告仍因左偏而發生車禍,原告並無過失。
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載「林敬傑駕車往左偏向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及安全間隔。張謙駕車時未充分注意前方右側車輛行駛動態。」(警詢卷2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為:「張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左後側欲超越前車時,未警示前車(未允讓),且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林敬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時,未充分注意車輛安全間隔,二者同為肇事原因」(花檢署偵查卷3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認:「林敬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往左偏行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車道內直行車輛之行駛動態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張謙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刑事一審卷119頁)。惟法院就
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本於調查證據之程序定其取捨後,基於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自得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當然受鑑定意見之拘束。前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及鑑定意見既有無法採擇之處,本院自不受拘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01年度台上443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相關財產、醫療、心理與精神時間受創等嚴重損失等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用藥紀錄單、診斷證明書、繳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所得資料、學位證明書、講師證書、聘書、代表著作、訊息等為憑(卷27至51、81至139、183至185頁),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部分為右側後照鏡(警詢卷62頁上方照片)及右側車窗下面的刮痕及撞擊的凹痕(警詢卷62頁下方照片),不含右側車門下方最底端的板金突起(警詢卷62頁上方照片),支出修理費11,150元等情,提出估價單兩份為證(卷107、10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原告提出之111年5月16日估價單(卷109頁)為事故發生逾1年始進行估價,無從為系爭車受損費用之證明。系爭車為91年3月出廠、廠牌日產、總排氣量1995CC,有車籍資料
可佐(警詢卷4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110年3月8日止,已使用19年,其更換右後視鏡支出1,500元(卷107頁;惟尚應扣除折舊),及修補右側車窗下面的刮痕、凹痕(被告機車倒地應可能碰撞到原告車輛),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系爭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500元,得向被告請求。至於原告所提估價單「右升降機」2,000元之損害(卷107頁),無從證明是被告所導致,不得請求。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提告過失傷害,原告因此需前往警察局、地檢署、監理站、法院,並撰寫書狀花費時間,往返交通費(油錢),因而無法經營藝品店生意,還罹患焦慮症就醫,受有醫療費8,440元、交通費2,640元、油錢1,500元、訴訟閱卷費300元、訴訟引發的減損勞動能力14,448元、診斷證明書及訴狀影印費1,800元、汽車任意險4,500元、精神賠償70,043元、減損工作能力164,125元之損害等情。查:
①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其因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定原告有過失,而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係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為,並非基於惡意或法律上欠缺合理主張之濫訴行為,縱使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提告訴為無理由,原告並未涉犯過失傷害罪,然並不能因此認被告提告即屬對原告的另一個侵權行為。
②原告為應訴所花費的交通費、撰狀及開庭時間、閱卷費、影印費,均為其伸張或防衛自身權利所為,此部分並非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財產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③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中並未受傷,其因與被告涉訟期間焦慮不安失眠而至身心科就醫,所支出的醫藥費及診斷證明書費,均不能認為是被告前開車禍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造成的損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④原告請求汽車任意險4,500元並無合理依據,此非被告前開車禍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