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唐源明即經典摩卡小吃部
被 告 鄭敦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5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之事實理由引用附件一書狀,並補充:原告自民國101年即與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房地(建物計4個樓層)之原出租人訂有
租賃契約,並於1樓經營經典摩卡小吃附設卡拉OK,被告於110年12月與原告訂有2至4樓之分租契約,然被告自始即以「經典夢露成人視廳娛樂」
非法使用,屢遭檢舉事端不斷,原告以被告違反契約第四條寄發111年2月21日花蓮港務局郵局7號
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分租契約,
惟被告拒不回應,且不提供歌唱從事疫苗人員名冊,致原告暫停營業,原告
復於111年5月3日再寄存證信函重申
解除契約及應搬遷,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出租人見原告無力處理,因而直接提出訴訟令其搬遷,
詎被告在未知會原告情形下,逕自於111年6月中旬暗中遷離,原告察覺後於111年7月6日寄存證信函就被告未點交及
回復原狀要求協議損害賠償,被告均無任何回應。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二)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卷165頁筆錄記載
參照)請求被告賠償495,500元,包含①違約處罰賠償3萬元,②租金9萬元(111年4月至6月),③損害物品38,500元,④大理石地板損壞5萬元,⑤違約經營罰單6萬元,⑥竊取廣告招牌賠償5萬元,⑦破壞商譽5萬元,⑧拆壁紙施工費63,000元,⑨廚房油污整理費64,000元(卷115至117頁),固據提出店面房屋租賃契約、廣告、存證信函、經典摩卡小吃部函、花蓮縣政府函、花蓮縣政府聯合稽查紀錄表、照片、對話截圖、社團法人花蓮
律師公會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陳美蓁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估價單、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富友開發有限公司、富耀開發有限公司對鄭敦宇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花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38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鄭敦宇告訴洪堯在涉嫌
侵占案件)等為憑(卷57至83、119至149、191至27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原告提出之
兩造間於110年12月15日簽立之店面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違約處罰」約定:「乙方(被告)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於終止租約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
違約金。」(卷59頁)。原告提出廣告、存證信函、經典摩卡小吃部函、花蓮縣政府函、聯合稽查紀錄表、照片等(卷65至75、119至131頁)主張被告有經營「經典夢露成人視廳娛樂」非法使用房屋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舉前開資料為其自行製作之存證信函、函文,且花蓮縣政府裁罰對象為原告,並非被告,及所舉其他事證也不能證明有原告主張之違約情事,故其請求違約處罰賠償3萬元、違約罰單6萬元
難認有理。
⒉依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並經調得該事件卷宗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卷326頁)可知,原告係向富友開發有限公司、富耀開發有限公司承租花蓮市○○街000號1至4樓,然雙方於111年2月22日已經終止租約並經
公證,約定唐源明應於111年3月15日前返還房屋(
上開民事卷宗59至61頁
公證書參照),則原告自111年3月15日起就該屋已經無使用權源,其向被告請求自111年4月起至6月之租金9萬元,
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③損害物品38,500元,④大理石地板損壞5萬元,⑥竊取廣告招牌賠償5萬元,⑦破壞商譽5萬元,⑧拆壁紙施工費63,000元,⑨廚房油污整理費64,0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為憑(卷147、14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述損害為被告所造成
等情為真,故原告上開請求均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