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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2 年度花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陳建榮 
            陳伯榮 



被      告  謝家宏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被      告  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庸 
訴訟代理人  陳艾妮 
            黃田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陳建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家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義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以時速8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進入前揭交岔路口,適被害人陳○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自南濱路左轉進入明義街(係單行道,依被害人之行向不得逆向駛入)時,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多重性外傷,經送醫急救,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不治死亡。
 ㈡依本件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雖有違規左轉、夜間未開啟車燈行駛及駕照吊銷駕車等之過失及違規;惟謝家宏亦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妥採適當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之過失,因此認為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5.5:4.5較為妥適。
 ㈢又謝家宏係被告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之員工,技佳公司受花蓮縣環保局委辦110年度花蓮縣垃圾轉運監督稽查評估計畫,謝家宏則受指派擔任該計畫之專案工程師,故謝家宏就其執行職務內容而言,須經常性出入花蓮縣環保局,而謝家宏之住所在花蓮縣鳳林鎮,依其自花蓮縣環保局返回住所之路徑觀察,行駛於南濱路由北往南之方向,應可認定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技佳公司為其雇主,對於通勤職業災害之內容,自法規命令、行政契約,甚至是企業指標等規範,皆可令雇主預見勞工有發生通勤職災並導致損害第三人利益之危險,而可事前進行防範危險發生之必要措施,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言,縱使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謝家宏之下班時段(此僅係假設),惟謝家宏為上下班而往返住家與勞務給付地之行為,顯與執行職務具有時間或處所之密切關係,自應肯認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並可適當借鑒勞動基準法上通勤職災之衡量標準,進而認定謝家宏於下班時間(假設)往返勞動場所與住所間所生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應由技佳公司連帶負責。
  ㈣原告陳建榮、陳伯榮為被害人之子,陳伯榮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被害人醫藥費及喪葬費共新臺幣(下同)90,100元,並因父親死亡而均受有極大的精神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揭醫藥費及喪葬費支出予陳伯榮,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建榮1,000,000元及陳伯榮1,090,1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謝家宏部分:伊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故經過、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及原告主張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支出暨精神慰撫金金額均無意見,惟系爭鑑定意見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伊認為伊就本件車禍僅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伊已下班,並非上班時間,原告請求技佳公司與伊連帶負責,並無理由;另原告已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保險金給付共2,001,214元,扣除該款項後,伊已無需再賠償原告等語。
  ㈡被告技佳公司部分:
   ⒈本件事故當日因謝家宏提早於上午6時36分打卡上班,故亦提早1小時下班,故本件事故確實於謝家宏下班後返家途中始發生,且謝家宏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非屬技佳公司所有,亦非謝家宏平日執行技佳公司交付職務所使用之車輛,謝家宏亦未身著於上班執勤時表明其為環保稽查人員之服裝,並無足以使人誤認其係在執行職務之外觀,故本件事故與謝家宏於技佳公司任職之職務並無任何關聯,顯無必要再追究技佳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盡選任監督之義務。
   ⒉職業傷害保護法制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行為主體、規範內容均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故原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主張技佳公司應以僱用人身分與謝家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⒊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有較強之原因力,其過失情節亦重於謝家宏,若認技佳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僅假設語),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審酌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㈢並均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122頁)
 ㈠本件車禍經過,如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另被告謝家宏因本件事故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而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犯過失致死罪有罪,現上訴中。
  ㈡系爭鑑定意見,認:「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違規左轉欲駛入單行道,且夜間未開啟車燈行駛,為肇事主因;其駕照吊銷駕車違反規定。」;「被告謝家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妥採適當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陳伯榮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被害人之醫藥費及喪葬費共計90,10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
  ㈣系爭汽車為訴外人謝○運(即謝家宏之弟)所有。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共同受領強制理賠險2,001,214元。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
  ㈡被告技佳公司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考其規範目的,係立法者考量受僱人往往為經濟上較為弱勢,為避免受僱人因資力不足而被害人難以求償,遂規範僱用人對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性質屬於「代負責任」,非謂僱用人本身亦成立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謝家宏負損害賠償部分:
  ⒈本件事故應由謝家宏負4成肇事責任,餘由被害人負擔。
      經查,系爭鑑定意見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左轉欲駛入單行道,且未於夜間開啟車燈行駛,本件肇事主因;而謝家宏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妥採適當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業如前揭三、㈡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謝家宏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嚴重影響其於發現危險後之反應時間,是其涉有過失甚明;然被害人於禁止左轉路段違規左轉,復未於夜間開啟車燈行駛,均嚴重影響謝家宏對其行向之預判,其違規情節較謝家宏為重,認本件應由被害人負擔6成之肇事責任,其餘4成肇事責任由謝家宏負擔,始為合理。
  ⒉陳伯榮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被害人之醫藥費及喪葬費共計90,100元乙節,已如前揭三、㈢所述;參酌謝家宏對原告2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是陳建榮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陳伯榮主張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1,090,100元(計算式:1,000,000+90,100=1,090,100),均屬有據。
  ⒊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⑵查被害人與謝家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6成、4成之肇事責任等情,已如上揭⒈所述。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謝家宏60%之賠償責任,則陳建榮、陳伯榮得請求被告謝家宏之金額分別為40萬元(計算式:1,000,000【1-60%】=400,000)、436,040元(計算式:1,090,100【1-60%】=436,040)。
  ⒋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謝家宏已無需再向原告賠償: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業已因本件事故共同受領強制險保險金理賠2,001,214元之事實,如前揭三、㈤所述,已逾上揭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扣除上開保險給付金額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謝家宏賠償。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技佳公司負僱用人責任部分:
  ⒈查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係「代負責任」,並非僱用人本身亦成立侵權行為(見上揭㈠所述)。而本件因原告所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已逾原告得請求謝家宏賠償之金額,而不得再向謝家宏求償乙節,亦如上揭㈡⒋所述。從而,原告既已不得再向謝家宏(受僱人)請求賠償,則技佳公司(僱用人)就本件自無「代負責任」可言,是本件自無討論原告主張謝家宏之車禍肇事與其執行職務具有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應由僱用人即技佳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必要。
  ⒉綜上,原告請求技佳公司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依主文第2項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