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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2 年度花簡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國揚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那君文 
被      告  胡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917號、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610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書所生或與本合約書相關之一切法律行為或訴訟,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卷20頁)。則兩造就上開合約書所生之訴訟,應由上開合約書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