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花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國揚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胡智軒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917號、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610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
強制調解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依
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書所生或與本合約書相關之一切
法律行為或訴訟,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卷20頁)。則兩造就上開合約書所生之訴訟,應由上開合約書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