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花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理信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3樓之5
相 對 人 莊信吉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374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
鈞院110年度花全字第24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300萬元為免假扣押擔保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給付判決所示金額及利息予相對人,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匯款資料、同意書等為證,經調閱假扣押裁定卷宗、提存卷宗及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本院定20日以上期限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是依
上揭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