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花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莊信吉
相 對 人 任家和
相 對 人 理信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
鈞院110年度花全字第24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3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111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終結,
兩造間
本案訴訟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執行命令、民事判決、同意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調閱提存卷宗及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
上揭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