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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玉原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高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玉原簡字第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15 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