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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玉小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詹小庭
被      告  謝思洳即謝采彣
            劉曉芸
            許○予即謝錦崇之繼承
法定代理人  許雅蘭
            謝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錦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思洳即謝采彣、被告劉曉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038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許○予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錦崇之遺產範圍與被告謝思洳即謝采衫、被告劉曉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