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玉小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徐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77元,及其中新臺幣18,228元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未依約還款,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77元,及其中18,228元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後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觀諸交易查詢,被告最後繳息日為113年6月10日(見玉小卷第29頁),認被告已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0日,則原告應僅得自113年6月11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77元,及其中18,228元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