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玉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藍慧熒 
被      告  呂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5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申請日向原告申貸如附表所示之貸款,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5%浮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1
項目
信用貸款
申請日
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56,551元
週年利率
6.62%
起訖日
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起訖日
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