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鄧德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8,14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之事件,原因事實如民事
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有本院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卷第4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