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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玉簡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鄧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8,14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之事件,原因事實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訴之聲明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有本院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卷第4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