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162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1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邱婉琳於111年4月20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到
期日為118年4月20日,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債權金額計算清單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