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玉簡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邱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162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17%計算之利息,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邱婉琳於111年4月20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8年4月20日,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金額計算清單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