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花全字第14號
梁士謙
⒈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6萬1,932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⒉相對人如以26萬1,93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徐慧娟即極緻設計(下稱徐慧娟)邀同相對人梁士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聲請人約定就徐慧娟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徐慧娟依
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因自113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在案。聲請人屢次電話通知、信函催繳及至相對人營業所在地、
住所實際訪催,皆未見清償回應,且徐慧娟除本件債務外,本人之信用卡亦有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另有擔任訴外人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侑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公司亦出現延滯之情形,而梁士謙之聯徵資料所示,除擔任侑信公司之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外,於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亦已有數期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顯見相對人財務發生困難已無力償還貸款,以上事證
足證相對人已意圖逃避本件債務,為免相對人財產有日後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等語。
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向本院起訴(即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03號,下稱本案),並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及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卷第17-87頁),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清償債務未果後,曾前往相對人經營之極緻設計訪查,皆無人應答
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逾期放款催收日誌、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訪查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59-17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確有因債務問題而停業並遷居他處、移住遠方或逃匿無蹤之可能,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所不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仍得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用以衡平
兩造之權義。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如提供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