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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全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邱均安(即飯飯先生小吃部、好歐咖啡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之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5萬3,28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15萬3,28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經營「好歐咖啡館」周轉需要,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09年5月19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及50萬元之款項,償還方式為: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378%),⑵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到期日止,借款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4%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88%)。倘逾期償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期間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於112年向聲請人申請額度50萬元之借款延長到期日2年。料相對人自113年4月27日、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在案。聲請人屢次電話通知、信函催繳及實際訪催,相對人不斷推託並延後繳款期限,最終失聯且隱匿拒不出面,以上事證足證相對人已意圖逃避本件債務,為免相對人財產有日後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向本院起訴(即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61號,下稱本案),並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9-31頁),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相對人所經營「好歐咖啡館」,其後經相對人申請變更營業人名稱為「飯飯先生小吃部」;又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後,經聲請人以電話、信函及實際訪催向相對人催討清償債務,惟均無人應答,聲請人始得知相對人經營之「飯飯先生小吃部」業已歇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及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卷第13-17、33-3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確可能因債務問題而有歇業並遷居他處之情形,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已為部分釋明。
四、綜上,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所不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仍得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用以衡平兩造之權義。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如提供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