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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全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全字第21號
代 理 人 張書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山八越南美食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13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並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規定,聲請人無需通知或催告相對人,上開借款應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迄今仍有本金56,6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款有未繳納之情形,足證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保全執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提出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惟此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然僅能顯示相對人有積欠信用卡款、無法按期清償債務之情形,與上開揭示之假扣押要件即債務人有積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尚屬有間。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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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