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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全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郭黃秋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未依約繳交信用卡款,113年9月10日仍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0,50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聲請人業已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即本院113年度花小字第570號事件)。經聲請人多次催促仍無果,其後即逃匿無蹤而無法聯繫,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意逃避債務,顯見其財務周轉困難,且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為保全將來執行,願提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於債權本金30,509元之範圍內,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提供擔保,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催收紀錄為證,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逾期放款催收紀錄以為釋明。查該催收紀錄表僅為聲請人製作單方向相對人請求還款之資料,僅能佐證相對人有向聲請人借款,債權狀態陷於催收之事實,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亦無法准許其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應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