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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全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劉晏晴即晴天朵朵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1,000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63,39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以新臺幣363,397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民事裁判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因相對人自113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聲請人屢次電話通知、信函催繳,相對人均不予理會,查詢相對人之財稅登記資料已非營業狀態,且相對人已有其數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足見相對人財務狀況已有不良,足認聲請人之債權恐有難以確保與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向本院起訴(即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號),並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及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情,本件相對人現營業狀況屬「非營業中」,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告結果,相對人亦未收受,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掛號信封封面影本在卷足參,認相對人有因債務問題而停業並遷居他處或逃匿之可能,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是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就所述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至釋明雖有不足,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上述規定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