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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磊鑫企業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市○○○街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賴正堂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8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請求原因及事實所示,原告第三人賴正堂之債權人,經查得該第三人賴正堂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按月於領薪日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賴正堂任職被告處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999號核發移轉命令(卷13-16頁);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992號支付命令(卷27頁),請求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72,688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88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關之證據(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549號、105年9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999號移轉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992號支付命令,卷15-28頁)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112年12月19日,卷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12年度司促字第5992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72,688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