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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勞簡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勞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水宿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儀  
相  對  人  謝麗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事件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或訴訟已遭駁回,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62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相對人計算錯誤之勞退差額新臺幣(下同)6,815元、健保自付額1,320元及伊遭健保局罰款11,120元等費用,係因相對人之行為導致伊受有損害,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在案(本院113年度花勞小字第10號,下稱本件訴訟),伊願供擔保請准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為侵權行為之訴,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之訴訟,且聲請人復未於聲請狀中釋明其已提出符合法定要件之訴訟,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