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康陳煥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本件經原告以民事
陳報狀(卷65頁)向本院陳報原告所保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零件經折舊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5元,故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縮減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85元(卷71頁),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計算式:鈑金工資費用10,600(元)+烤漆工資費用13,000(元)+零件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後金額為1,985(元)=25,585(元)】
三、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