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台9丙線12.5公里處由東向西行駛,適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鄧○順所有、訴外人施○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被告因過彎時爭道行駛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共58,73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2,000元+烤漆及鈑金費用36,730元=58,73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同法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爭車輛損害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筆錄、照片、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可證(卷18-50、63-69頁),經審視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上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已載明被告有「爭(搶)道行駛」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則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信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卷第9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