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子元
被 告 蔡惠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5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駕駛訴外人林昌宏所有而為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4時5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公園路22號與訴外人曾○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姿受有腿部擦挫傷之傷害,曾○姿向原告聲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經原告計算賠付曾○姿新臺幣(下同)20,955元,惟被告無照駕駛,原告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曾○姿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