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時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1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1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南下車道167.5公里停等紅燈,適訴外人易○軒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在被告後方亦停等紅燈,惟被告停等期間突然向後滑動,系爭A車無法閃避,二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為新臺幣(下同)90,013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