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許倉訓
鄧仕祥
被 告 林吉祥
張志傑
彭家恩
彭添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林吉祥及彭家恩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27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吉祥、彭家恩及彭添福應連帶給付原告19,526元,及被告林吉祥、彭家恩自113年11月24日起,被告彭添福自113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吉祥及彭添福應連帶給付原告27,637元,及被告林吉祥自113年11月24日起,被告彭添福自113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志傑及彭家恩應連帶給付原告176,335元,及被告張志傑自113年11月9日起,被告彭家恩自113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2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6,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吉祥及彭家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盗之故意,分別於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之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為;被告林吉祥與彭家恩、彭添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重竊盜之故意,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為;林吉祥與彭添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盗之故意,於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行為。被告張志傑與彭家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盗之故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行為。被告等相關竊盗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緝字第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等刑事判決(以下合稱
本件刑案判決)確定在案,
可證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屬實。
㈡經伊以案發當時標售廢熟鐵之價格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02元計算,被告林吉祥及彭家恩共同竊盜廢熟鐵3,830公斤(560+1,260+710+390+910),致伊損失57,527元(3,830×15.02=57,526.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林吉祥、彭家恩及彭添福共同竊盜廢熟鐵1,300公斤,致伊損失19,526(1,300×15.02=19,526);被告林吉祥及彭添福共同竊盜廢熟鐵1,840公斤,致伊損失27,637元(1,840×15.02=27,636.8);被告張志傑及彭家恩共同竊盜廢熟鐵11,740公斤 (3,310+2,890+2,860+2,680),致伊損失176,335元(11,740×15.02=176,334.8)元。
㈢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本件刑案判決為憑(卷17至3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