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花小字第16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哲瑀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小字第1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通 譯 簡伯桓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胡美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民國111年10月17日18時9分,訴外人李松宗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左保險桿等損害,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原告已賠付零件11,100元、工資2,800元、烤漆7,500元予保險契約被保險人,
爰依
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計算折舊後,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是從加油站出來,被告已確認車道是淨空被告才右轉彎,被告當時係靜止狀態,係李松宗駕車撞擊被告,當初係因急需用車,才答應保險公司以被告負7成肇責比例理賠,被告不同意應負7成肇責比例等語,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決如下: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61頁)及警攝現場照片(卷第71頁)所示,被告駕駛汽車自道路外之加油站進入道路,車身通過慢車道而欲駛入快車道之際,遭快車道上直行車輛撞及其汽車左側前車門而肇事,屬於汽車起駛及變換車道未讓行進中直行車先行之事故型態。被告有進入快車道前未注意該車道有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即貿然將車輛伸入快車道而進入該車道直行車輛之行駛動線,未遵守法規課予應「禮讓」之注意義務,乃堪認定。至於被告抗辯當時已確認車道已淨空才右轉彎進入車道,碰撞發生當時其汽車係靜止狀態云云,經核閱卷內車禍現場圖、現場照片、筆錄等交通事故資料卷,可知被告車輛之車頭已先進入快車道,縱使進入後又停止,但顯見其進入前沒有查看並未禮讓原告承保之直行快車道上車輛先行駛,倘被告於進入快車道前有確實注意其應盡之禮讓直行車先行義務,而不是不顧有優先權之直行車輛,先將自己的車頭闖入佔據車道一部位置,即不會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又被告主張其車身進入快車道當時,該車道已淨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資料供本院參酌,尚難僅憑被告所述為其有利之認定。(三)
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應承受其被保險人之過失,而適用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自認其保戶車輛雖有優行通行權,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願負三成之肇責,爰綜合上項因素後,認原告主張可採,乃酌減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至七成。(四)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維修費用總計21,400元,此有與之相符之維修單據在卷可稽(卷第37-44頁),堪認可信。然查,原告承保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明(卷第26頁),其更換新品零件部分之設算折舊後之價額而為1,850元,加上工資2,800元及烤漆費用7,500元,合計12,150元,為有理由,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並減縮訴之聲明為11,410元,應予准許,再依與有過失比例酌減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至於被告抗辯其先前就自己車輛部分修理時,與原告理賠人員已談妥其應負金額,而應包括本件一併解決云云,然查該項修理費分擔金額乃屬原告保戶應負三成責任部分所計算者,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一併就其可對其請求賠償之額納入計算,也沒有一字一句之文件
可證明原告有放棄其本件請求之情事,應不發生兩造已就本件原告請求權成立和解之
法律效果。被告無理由拒絕給付原告理賠保戶部分之本件代位賠償請求。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程序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於本件訴訟雖未完全勝訴,
惟原告縱依判決主文之金額為請求,被告仍須負擔此部分之裁判費,此固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成本,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