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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小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李昀融 
            羅天君 
            彭雨笙 
被      告  周誌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3時31分,駕駛AXT-0013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永興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中美路與永興路交岔路口處,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沿中美路由南往北直行、訴外人簡OO所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訴外人OOOO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租賃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車輛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OOO汽車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路口分別設有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是兩造通過上揭路口,即應依前開規定通過。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致其與原告所承保之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屬有據。而訴外人簡OO駕駛汽車,則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情事。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周誌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簡OO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則本件訴外人簡OO及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俱有過失,應堪認定。是本院斟酌雙方肇事情形、碰撞發生位置、卷內證據,認訴外人簡OO、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9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為2年8月,而該車輛之損害原告主張為零件10萬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就上揭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30,02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00,000×0.369=36,900,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000-36,900=63,100;第2年折舊值63,100×0.369=23,284,第2年折舊後價值63,100-23,284=39,816;第3年折舊值 39,816×0.369×(8/12)=9,795,第3年折舊後價值39,816-9,795=30,021)。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簡OO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1,015元(計算式:30,021×70%=21,0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