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3,6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雖被告表示對於
本案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卷38頁),然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亦表示其業已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依法
聲請更生,
惟此
乃被告自身
法律上之權利,而無關乎本案其與原告間業已存在之
債權債務關係,故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並將被告曾表示之意見置於理由要領欄說明並記載。
二、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