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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小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賴秋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3,6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雖被告表示對於本案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卷38頁),然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表示其業已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依法聲請更生,被告自身法律上之權利,而無關乎本案其與原告間業已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故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並將被告曾表示之意見置於理由要領欄說明並記載。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