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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小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藍彗熒
被      告  林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375元,及其中2萬0,098元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欠款債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