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送達代收
人 林鴻安
被 告 黃聖麟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小字第30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通 譯 簡伯桓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黃聖麟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0時8分許,以其名義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直至111年6月26日0時12分歸還;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0時13分許,以其名義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直至111年7月3日0時25分歸還;
依兩造之租賃契約,被告租用系爭A、B車應繳交平日推廣價之租金
每日1,100元、假日租金每日1,680元,且尚應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含停車費)、安心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原告經多次電聯被告盡速清償相關費用,迄今仍未獲被告置理,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A車尚積欠相關費用18,146元【計算式:租金8,860元+油資787元+通行費(含停車費)6,399元+安心服務費2,100元=18,146】、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B車尚積欠相關費用17,734元【計算式:租金8,860元+油資154元+通行費(含停車費)6,620元+安心服務費2,100元=17,734】,總計35,880元【計算式:18,146+17,734=35,880】,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A車、B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之彩色正反面照片、被告本人彩色自拍照、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系爭A、B車行車執照、聯繫單、訂單歷程、郵資計算表、通行費計算表、停車費計算表、安心服務費計算表等為憑,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真實。(二)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間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相關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後段、第2條第2項前段、第四條後段定有明文。依
上開租賃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租金、郵資、通行費(停車費)之費用,安心服務費用屬租車時可自由決定是否投保之保險,被告既於租車時選擇加購,該保險所承保之車輛即為被告所承租之車輛,應認係屬相關費用之一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系爭A車、B車之租金、郵資、通行費(含停車費)、安心服務費共35,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