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啟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3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3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