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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小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吳宜瑾(歿)

被      告  鍾錦平  
            新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吳宜瑾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卷第69頁)。是原告於死亡之時起,即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權,且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0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件、該所113年10月29日吉鄉戶字第1130003280號函暨附件、索引卡查詢、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3年10月9日花稅企字第113012443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3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1132257274號函在卷可稽(卷第73-75、83-91、111-119頁),認原告已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77條、1178條之規定,應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又本院於114年1月22日通知原告之拋棄繼承人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前陳報有無向本院聲請選任原告之遺產管理人以續行本件訴訟,惟屆期均無人為上開聲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件訴訟,因原告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人承受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