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小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3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李源新    已殁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除戶資料可稽。原告於113年2月17日起訴時,係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其訴不合法,亦無從補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