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花小字第3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二、
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除戶資料
可稽。原告於113年2月17日起訴時,係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其訴不合法,亦無從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