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2/20-12/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小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余忠烜 
被      告  劉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9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信義街28號前時,訴外人徐靜葳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自信義街28號車庫欲起駛,被告載運瓦斯超過車身,且未注意系爭A車動態,致擦撞系爭A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823元(工資費用33,851元、零件費用18,972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然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載運貨物(瓦斯桶)超過車身;徐靜葳起駛後停等於車道上,影響他車通行」(本院卷第59頁),另參酌現場照片,徐靜葳起駛後固停等於道路上,然其車頭幾乎已佔據大部分的街道,被告機車能通行之距離甚窄,徐靜葳亦於警詢自陳:我看到被告直行過來,我就停等讓被告過,結果被告有載瓦斯桶,瓦斯桶就撞到我的車了等語(本院卷第44頁),其既已可目視被告直行而來,且其為起駛車輛,即應確保被告能先行通過,卻僅留甚窄之通行範圍給被告,致被告未能順利通過而生本件車禍事故,徐靜葳亦屬有過失,應負擔肇事責任,而被告行駛至事發地點,未注意瓦斯桶超過車身無法順利通行,致瓦斯桶擦撞系爭A車,實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事證認為被告與徐靜葳各應負擔百分之50的過失責任。原告代位徐靜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承受徐靜葳之過失責任。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6,39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參以兩造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199元(計算式:36,397×50%=18,199),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新臺幣元)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BCT-0953號

108年4月
112年8月20日
4年5月
18,972元
2,546元
(註2)
33,851元
36,397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4年5月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72×0.369=7,0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72-7,001=11,971
第2年折舊值         11,971×0.369=4,4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71-4,417=7,554
第3年折舊值         7,554×0.369=2,7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54-2,787=4,767
第4年折舊值         4,767×0.369=1,7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67-1,759=3,008
第5年折舊值         3,008×0.369×(5/12)=4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08-462=2,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