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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小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昀融  
            劉崇瑞  
            王玉  
被      告  林宇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4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而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見花小卷第159至169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商校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處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態而向右偏行,撞擊停放在該處路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古家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408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18,738元、工資費用8,160元、烤漆費用12,51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古家丞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保車受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承保原告保車之保險單資料、原告理賠計算書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23至35、45至86、153至157頁),信屬實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古家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39,408元中,零件費用為18,738元、工資費用為8,160元、烤漆費用為12,51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小卷第31至35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12年2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21頁),是至本件112年3月6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738÷(5+1)≒3,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738-3,123)×1/5×(0+1/12)≒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738-260=18,478】,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9,148元【計算式:18,478+8,160+12,510=39,14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見花小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