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花小字第373號
原 告 吳婉茹
被 告 徐明輝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小字第3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通 譯 簡伯桓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被告則以:伊只撞到原告車子後左方擋泥板,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
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被告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真實。
(二)原告提出原廠所開具之估價單共40,780元(拆裝6,720元、烤漆8,500元、零件25,560元),被告雖爭執維修範圍,然未提出任何資料
佐證,本院依卷內之現場照片,確與原廠維修範圍相符,被告空言主張維修範圍過大,
難認可採,原告所有之車輛係110年4月出廠,本院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2,425元,加計不須計算折舊之拆裝(工資)6,720元、烤漆8,500元,原告請求27,645元【計算式:6,720+8,500+12,425=27,64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係無理有,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部分敗訴,然其綜以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仍應負擔此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故仍命被告負擔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