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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小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李權剛
被      告  鍾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卷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4日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市○○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側來車動態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藍楷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000年0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致該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修復理賠65,366元(含零件3,184元、鈑金20,696元、烤漆41,48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
答辯:車禍發生時我剛啟動在機車道,對方駕駛超越機車道,我碰到輪胎,車殼原本就有傷。
三、理由要領
法律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⒉依原告所提事證(卷19至31頁)及車禍事故資料(卷39至66頁),被告騎機車路邊起步行駛,準備要去對面吃早餐(警詢談話紀錄表參卷42頁),本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竟疏未注意而與行進中藍楷焱所駕駛之系爭車發生碰撞(撞擊點在車右後方),致系爭車受損(右後葉子板擦傷、掉漆;警詢談話記錄參卷44頁),被告顯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⒊系爭車維修費用如維修估價單所載(卷25至27頁),系爭車為廠牌BMW、型式5281、排氣量1997CC、000年0月出廠(卷31、55頁),至車禍發生日112年11月4日使用期間為11年6個月;而汽車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經重新烤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而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自應將烤漆之折舊部分一併扣除,依定率遞減計算零件及烤漆扣除折舊後各為318元(3184×0.1=31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4,149元(41486×0.1=4149),加上修復該車之鈑金費用20,696元,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5,163元(318+4149+20696=25163),此為本院准許原告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