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其雖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具狀表示:「因工作關係,天氣炎熱,導致中暑,身體不
適,欲請假等語」,此有被告請假狀1紙在卷
可參(卷第130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上情,自
難認其有請假之合理事由,且法院之庭期安排,同時涉及國家訴訟資源之合理分配、其他當事人之訴訟權行使,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質,並
非能認由任何一造當事人隨意操弄者,被告雖主張上情,卻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當日」方具狀請假,此顯將使法院無從再合理調整訴訟資源,也使原告無從應對,更難認被告之請假
聲請為合法,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本院詢問後,原告已扣除合理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且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