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 年度花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苡涵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通 譯 簡伯桓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4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原告所提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8條 固有約定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25頁),惟該約定書乃原告(法人)、讓與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一方所預先擬定契約內容,預定與多數人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本件屬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被上訴人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且原告就本事件之管轄權未爭執。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共52,167元,約定以18期為限,每月1期,每期應繳納2,898元,被告僅繳納7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餘31,881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未獲被告置理,依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第7條及第8條 所載,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分期付款視為全部到齊,應一次清償,且原告已依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條,告知被告及其連帶 保證人,分期付款案件審核通過後, 債權即讓與原告, 爰依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 言詞辯論期日拋棄滯納金與 違約金之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81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當初有買手機,就這個契約成立不爭執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主張本件債權讓與有通知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目前尚有欠款未向原告清償之事實,被告亦就 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成立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 本件債權乃源自手機買賣關係,係屬消費契約所生債之關係,且為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契約。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 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 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三) 經查,被告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核通過後即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一次付款予商品經銷商即柒柒通訊行,原告受讓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應承擔買賣關係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包括法律上課予之義務。本件為營利事業以分期付款買賣吸引消費者購買之交易型態,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由上開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內僅有「期數18」、「月付金2,898」及「分期總額52,167」之記載,未有一次付清之金額(現金交易價)為何或約定利率為何之記載,已與上揭法規不符。茲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之建議售價47,777元,柒柒通訊行與被告間本件買賣價金應為47,777元,應屬現金交易價,即可推算上述「分期總額52,167元」減去「現金交易價47,777元」間之差額4,390元,應係分期付款所生之利息,月付款則屬本息攤還性質。上開利息之利率未明白約定,經本院依職權試算,其實際隱含之年利率逾11.3%(附表一),卻未明確告知消費者,其分期付款買賣形式自與上揭規定有違。又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為年利率逾16%,此為違約後具懲罰性質之利息,與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利息之性質不同,若改依上揭消費者 保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來計算,則試算結果,其每月應繳之月付金為2,761元(附表二)。故依原告自認被告已給付月付金7期共20,286元,則被告每期多付上述2,898元與2,761元間之差額,應屬提前償還本金,而經試算,被告尚欠本金應為28,647元(附表三),而非原告主張之31,881元。五、 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餘款28,647元及自違約之 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16%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僅為裁判費1,000元,分別為 督促程序500元及 異議後補繳之裁判費500元,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金額並非全部勝訴,故命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以年息11.3%試算(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 附表二、以年息5%試算(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 附表三、被告實際未清償本金餘額(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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