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48號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下稱
系爭契約),因欠費未繳,業經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拆機終止系爭契約,計至112年12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7,146元,
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爰依電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
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民法第13條、第76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
代理權係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一種,除有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父或母單獨行使之餘地。
㈡查
兩造於111年6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在卷為證(見花小卷第15至19頁),足
堪認定。
惟被告係104年00月間出生,其父為乙○○、母為丙○○等情,有被告之
戶籍謄本、健保卡及戶口名簿附卷
可參(見花小卷第13、20、22頁),則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年僅6歲,
乃無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觀諸系爭契約文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中僅有被告之母以受託人之地位簽名,「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中僅有被告之母以代理人之地位簽名,而「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中則未有被告之父母之簽名,自
難認系爭契約乃經被告父母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所為,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尚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