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花小字第4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通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