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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小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4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      告  楊予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通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