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花小字第4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74元,屬小額事件,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所本信用卡約定條款雖約定本件
合意管轄於臺北地方法院,然本件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被告
住所地位於臺東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首揭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