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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小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林博文  
            羅家好  
被      告  徐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信義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街與福建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有訴外人陳冠宏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沿福建街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因而在該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217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6,245元、烤漆費用8,712元、工資費用6,26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陳冠宏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原告保車之行車執照、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及其修復照片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9至37、47至7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陳冠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21,217元中,零件費用為6,245元、烤漆費用為8,712元、工資費用為6,260元,有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花小卷第27至31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5年7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23頁),是至本件111年7月2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6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45÷(5+1)≒1,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45-1,041)×1/5×(6+1/12)≒5,2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45-5,204=1,04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工資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16,013元(計算式:1,041元+8,712元+6,260元=16,01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且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陳冠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花小卷第51、63頁),是陳冠宏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冠宏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1,209元(16,013元×70%=11,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見花小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