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花小字第4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前經原告
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26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業於113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見卷第79頁),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可佐(見卷第81-87頁)。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