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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小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4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鄒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26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3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79頁),惟原告逾期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佐(見卷第81-87頁)。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